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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芮淇
代 理 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復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3,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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