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
- ㈡、兩造雖曾簽立承攬契約書,但當時被上訴人已任職3個月,是
- ㈢、並於原審聲明:
-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 ㈠、兩造間屬承攬契約關係,有被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可證
-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34元,及自111年4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
- ㈡、被上訴人工作時駕駛之大貨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後更
- ㈢、被上訴人109年10月份薪資表(見南勞簡卷第103頁),其中
- ㈣、兩造曾簽立承攬契約書(見南勞簡卷第49至52頁)。
- ㈤、若法院認定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之加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 ㈡、查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於上訴人
-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
-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工作性質應認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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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皓
訴訟代理人 郭品良
被 上訴人 王昱翔即王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3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月休6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被上訴人工作至109年12月2日。
被上訴人自任職後每週一至週六上午5時起即開車載送貨物至下午9至10時始返回上訴人公司,平均每日工作16小時,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之加班費合計263,555元,及積欠薪資4,000元(109年12月1日、2日),合計267,555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加班費及積欠薪資金額為188,334元,上訴人不爭執)。
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任職起,從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依被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每月應提撥3,600元,是上訴人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4,400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認定應補提撥之金額為14,239元,上訴人不爭執)。
㈡、兩造雖曾簽立承攬契約書,但當時被上訴人已任職3個月,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該契約書要交監理站,所以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簽署,與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認定無關。
且車輛加油的油錢、車輛維修都是上訴人負責。
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領取之所得,類別為「薪資」,足證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
㈢、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555元,及自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提撥14,40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理由:
㈠、兩造間屬承攬契約關係,有被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可證,兩造約定報酬按趟數及地點計算,如臺北一趟4,000元、臺中一趟3,000元、臺南一趟2,500元,非每月有固定薪資。
另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依載貨何時完成而定,出車時間自行決定,無需打卡簽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若法院認定兩造間屬於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之加班費及積欠薪資金額188,334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應提撥14,23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334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提撥14,23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並工作至109年12月2日。
㈡、被上訴人工作時駕駛之大貨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後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 係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提供載運貨物,貨車載運所花費之油資、車輛維修費由上訴人支付,駕駛如有違規而有罰鍰,除非是個人疏失,否則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109年10月份薪資表(見南勞簡卷第103頁),其中應支運輸為50,500元、電話費500元、責任津貼5,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合計60,000元。
㈣、兩造曾簽立承攬契約書(見南勞簡卷第49至52頁)。
㈤、若法院認定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之加班費及積欠薪資金額188,334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應提撥14,23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若法院認定兩造間屬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積欠薪資及提撥勞退。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分述如下: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
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解)。
故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
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
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工作,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完成工作之方法者,則屬承攬契約(從屬性較低)。
㈡、查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負責載送貨物;
被上訴人工作時駕駛之大貨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後更換車牌為000-0000號)係上訴人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載運貨物,貨車載運所花費之油資、車輛維修費由上訴人公司支付,駕駛如有違規而有罰鍰,除非是個人疏失,否則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期間,不僅由上訴人公司提供貨車予其駕駛及指派運送地點,運送所花費之油資、維修費,甚且違反交通規則所生之罰鍰,如非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均由上訴人公司負擔,此與一般貨運承攬係由承攬人自行提供車輛及負擔相關運送所生之費用,定作人僅於運送工作完成後提供報酬之情形有所不同,兩造間顯然具有前揭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關係。
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以車趟、運送地點計酬,臺北一趟4,000、臺中一趟3,000元,臺南一趟2,500元,並提出109年8月6日起至11月30日之報酬報表為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報表,其上所載臺南至臺北之運送車資記載2,000元或2,500元、臺南至臺中為1,000元或1,500元或2,500元或3,000元不等,臺南至臺南為1,000元、2,500元或3,000元,報酬與路程長短明顯不合理,更與上訴人表示之計酬標準及結果不符。
反觀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固定薪資為60,000元,此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9年10月份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03頁),其中應支運輸為50,500元、電話費500元、責任津貼5,000元、勞健保(補)貼1,0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合計60,000元一節相符。
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領取之所得,報稅類別為「薪資」、「給付總額:206,600元,扣繳單位名稱: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按件、運輸地點計酬之事實為可採。
綜此,被上訴人係提供勞務而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完成一定工作方得請領報酬,且為上訴人公司運送貨物提供勞務,非為自己之事業處理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僱傭(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予採認。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固載有「雙方為就貨物運輸承攬事,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后」、「壹、承攬標的:一、甲方(指本件上訴人公司,下同)收受之貨物,甲方願委託乙方(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運送,自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運送至指定地點。」
等語,惟就契約期限為何、承攬價金如何計算,均付之厥如,且末頁之契約訂約日,亦有遭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承攬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任職後於109年11月才簽立(見原審卷第39頁),則依上開契約內容不完整及塗改,與任職後補簽之情形而論,顯然無法逕依「承攬契約書」之名而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係屬承攬關係,準此,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欲佐證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核屬無稽,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工作性質應認定為僱傭(勞動)契約,又兩造不爭執法院認定兩造間屬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同意「原審認定之加班費、積欠薪資金額為188,334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上訴人應提撥14,23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8,334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提撥14,23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1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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