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勞補,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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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李芳輝

李谷豐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昌盛托運行即鄭美櫻

法定代理人 鄭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芳輝、李谷豐新臺幣(下同)399,577元、540,93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提繳47,780元、40,316至原告李芳輝、李谷豐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係關於請求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退休金,原告李芳輝、李谷豐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各為447,357元、581,250,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617元、2,130元(原告李芳輝、李谷豐原各應徵裁判費4,850元、6,390元,僅徵收1/3即1,617元、2,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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