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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周睿宸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情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3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34,200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嗣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51元,及其中782,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剩餘50,000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43,200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原於高雄三民區新高醫院(下稱新高醫院)擔任救護車駕駛,洪麗情則擔任護理之家護理師,嗣洪麗情欲自行成立救護車公司,遂遊說原告辭職,協助其發展事業,並稱願以每月32,000元作為原告之薪資。
原告允諾後,遂將原本工作辭退,並自108年7月1日正式上班,然洪麗情卻於斯時表示公司剛起步、無多餘資金等語,將原告薪資降為每月3萬元,被告思及兩造關係,亦希望能協助洪麗情,就此未予置喙。
詎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主動發放薪資,更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曾因無力繳納貸款,而主動向被告索討兩次薪水各3萬元(合計共6萬元);
亦曾因友人蘇羽菕向原告借款,原告無款項可出借,乃請求洪麗情借款50,000元予蘇羽菕,嗣又借款15,000元予原告友人阿良,其後洪麗情稱上開共計65,000元之借款即當原告之薪資,讓原告自行向該等兩人索討。
未料,原告與洪麗情於110年7月7日又因給付薪資之事起口角,洪麗情當時立刻報警,並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司,不要再來上班。
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501,774元未給付,原告乃於110年7月2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豈料,被告竟於調解中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原告有借支65,000元需償還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因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原告為協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設立救護車公司,乃於仍任職新高醫院期間,利用非新高醫院上班時間協助洪麗情詢問成立救護車公司流程、購買車輛、改裝成救護車等事宜,並以非新高醫院上班時間擔任被告公司之救護技術員,其後於被告公司穩定後,原告方辭去新高醫院之洗腎車司機工作,全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救護車司機,是兩造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在。
又被告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4號案件到庭作證稱原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救護車司機乙職,足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綽號紅蟳)之通訊軟體LINE(原證2)對話紀錄中,有諸多洪麗情指派原告前往各地址接送患者之指令,其中所指「迦南美地」即為迦南美地護理之家、「健麗醫」即為臺南市健麗醫護理之家、「萬年」即指萬年護理之家、「永春」即指永春護理之家、「宸(辰)安」即指辰安護理之家,而原告確依被告之指示往來接送病患,並依執行業務情況開立收據、填寫救護紀錄表,足證原告為被告之司機。
又被告除指派原告接送病患任務外,甚至指派原告支援月津港燈會活動之救護站、臺南市110年中等學校聯合運動會救護支援、公司救護車檢修等工作,原告更於臉書上分享工作紀錄,再再可證原告確為被告之員工。
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洪麗情曾表示:「你的薪水我付不起,麻煩快去找工作吧」、「你吃我的、用我的、住我的、每月還領我現金3萬元」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
⒊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辯稱其從未指示原告執行公司工作、傳送之指示均為原告自行以洪麗情手機傳送、洪麗情傳送予原告之派車指令「僅為行程報備」,原告並未回覆云云,然:⑴原告雖不爭執洪麗情派工作之訊息多係直接自請求派車之人之訊息中直接轉傳,惟並非全部訊息均係原封不動轉傳。
且依兩造提出之洪麗情與原告及洪麗情與證人周威任之對話相互比對後,部分洪麗情主張係原告強奪其手機轉傳職務指派之訊息,甚至早於洪麗情傳送訊息予周威任之時間,亦有部分指示係證人周威任與原告均有收到,然由原告回復工作情況予洪麗情,而原告與證人周威任一同執行臺南市110年度中等學校聯合運動會之現場救護支援,期間原告亦向洪麗情報備何人有使用救護設備(大灣國中楊景汯 冷凍劑使用),均堪認定原告係在執行被告所指派之勤務。
且就被告申請設立時,亦將原告(原名周日清)列為被告之救護人員,足證原告於108年間即為被告之員工。
⑵原告多未另行回覆洪麗情,係因其與洪麗情一同進行工作,實則如僅原告前往進行工作,原告亦會回覆進行狀況,此觀渠等通話中,洪麗情命原告前往接大體前往柳營殯儀館,詢問原告是否接到大體,原告回覆:「剛要下去停車」;
或接送病患陳寶源前往永春,洪麗情亦會詢問是要去永春何醫院等情可證,甚且自對話截圖觀之,洪麗情係承認其於110年5月17日及「另一趟」救護係由原告與洪麗情一起跑,並請原告查詢救護紀錄表資料,以確定跑救護之日期,足認被告辯稱洪麗情未與原告跑過救護、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等節,均非事實。
⑶洪麗情傳送欲發函予臺南市政府函文,報備申請跨區工作,其上亦載明:「二、本趟次跨區基本資料如下:000年00月00日下午14:00-20:00出勤通知⒈地點: 屏東市○○路00號、⒉出牌號碼:AZU-6938、⒊救護字號:台南市05186號、⒋救護車駕駛:周睿宸、⒌救護技術員:洪麗情、報請屏東市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同意本公司跨區執行任務。」
等語,亦堪認定被告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顯非事實。
⒋被告就原證8辯稱其未曾指派原告前往新高醫院接送病患,對「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收據」上記載之孔總富並不認識,並辯稱靠行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福星救護車公司)之訴外人陳信義替被告跑車時,亦會開立被告公司收據,縱由原告開立被告公司收據,亦不能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云云,然其論述顯有矛盾,蓋陳信義開立被告公司收據,係因跑趟案件為被告之救護案件,足證原證8係由原告開立收據之案件,亦係被告之案件,且依原證8兩造對話訊息,原告將收據及救護紀錄表傳予洪麗情報備後,洪麗情完全無其他不滿之表示,即於1分鐘內回覆:「我傳給高雄衛生局了」,足證洪麗情確實知悉本件救護,其推託未指派原告跑該趟救護、原告先斬後奏未經其同意自行接案、迫於法規怕遭罰款只能立刻申報給衛生局云云,顯非事實。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作為救護車司機,不可能同時受僱於兩家公司云云,然原告於108年間登記於被告公司之工作,並非救護車司機,而係「救護技術員」,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自新高醫院離職前,係白日擔任新高醫院救護車(洗腎車)司機,晚間前往被告公司擔任夜班救護技術員,並非於兩家公司均擔任救護車司機。
又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救護技術員,值班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下午18時至翌日凌晨5時,若值班時無外出勤務,可休息睡覺;
自109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被告公司救護車司機,然原告與洪麗情當時為男女朋友,因洪麗情希望原告全力協助其救護車公司事業,乃請原告辭去新高醫院之工作,當時原告將女朋友之事業當作自己事業經營,故僅與洪麗情約定月休五日,而未約定工作之具體時間,24小時只要有勤務均會出勤,無勤務時則可於公司2樓休息,如欲請假,原告會事先向洪麗情告假。
⒍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日止),被告就應申報事項均有以原告為其員工申報,且衛生局人員於後台查詢結果,亦顯示原告係任職於被告公司,反被告均推託此情形並非事實,而係原告以男友身分情緒勒索之結果,實為荒謂。
㈢被告於110年7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然因原告於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為下列請求: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01,774元:⑴原告任職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日止)每月均有向被告要取薪資,然均遭洪麗情以「公司剛起步沒什麼錢」、「等營運正常有錢時再付」等理由推託,除原告確實需用錢之情況外,均未給付薪資予原告,共計積欠501,774元【3萬元×24月-6萬元-15,000元+(3萬元/31日×7日)-3萬元×3月(原告109年11月職業災害手術休養3個月)-3萬元×2月(原告109年11月手術癒合不良再次手術休養兩個月)】。
⑵阿良向被告借款15,000元部分,因被告從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故原告主張應扣抵阿良之借款15,000元。
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20日之預告工資19,355元(3萬元÷31日×20日)。
⒊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年資兩年,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000元(3萬元×2月)。
㈣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9年11月12日搬運大體時跌倒,致右側內踝骨折,並因此開刀住院9日,花費19,986元,醫囑並命原告休養3個月,此部分醫療費用已由洪麗情先行支出。
惟原告嗣感覺該傷處會痛,乃於110年5月6日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經醫生診斷該傷處骨折移位,又於110年5月18日入住民生醫院,並於110年5月19日接受右側後踝復位固定手術,醫師並囑言:「術中需自費鋼板及促進骨生長因子使用,術後需石膏或護具保護,修養及專人照護兩個月」等語,是就此部分,原告尚支出住院手術費用共計101,522元(65,000元+36,522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01,522元、工資補償15萬元(3萬元×5月)。
㈤被告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是原告自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43,200元(3萬元×0.06×24月)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㈥又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顯有理由。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51元,及其中782,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剩餘50,000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被告應將43,200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與原告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僅係以洪麗情之男友自居,甚至自以為被告老闆,實際上根本未參與被告之工作。
嗣原告對洪麗情加重暴力對待,洪麗情忍無可忍遂於110年7月7日以原告對其惡言相向、以LINE對其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惟新高醫院112年1月6日函覆本院,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擔任新高醫院公務車司機,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14日前顯然任職於新高醫院,自無可能任職於被告公司,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嗣原告改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擔任被告之救護技術員,周一至周五下午18時至翌日凌晨5時,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擔任救護車司機云云。
惟被告係於108年12月9日、10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方可執行救護業務,顯見原告臨訟設詞。
⒊原告所提LINE對話訊息,不足證明係原告所跑救護,更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
原告亦承認其原本主張是其所跑救護,部分實則是周威任、陳信義或其員工、友人所跑,此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後,方改稱自己記憶模糊或錯漏。
⒋原告承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確實會有派車訊息轉發之情形,因此須了解訊息之上下文、連續性、完整性,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對話訊息,有絕大多數是原告根本無針對所謂之「車趟」回覆訊息,其後之對話訊息亦不具有與該車趟有關聯繫。
又原告辯稱其與洪麗情一起跑救護,所以毋庸回覆訊息,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蓋洪麗情係與周威任為一組跑救護,原告對於周威任具有高度不滿,經常以此對洪麗情為情緒勒索。
至原告稱派車訊息轉發可能存在是原指派原告,後改派周威任、委請陳信義跑救護,惟若係如此,何以改派、取消趟次卻未通知原告?此豈非導致重複趟次。
⒌原告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上面所載為派車單,所有車趟是其受被告指派,均是其所承載。
惟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曾為男女朋友關係,⑴原告時常為知悉洪麗情之行蹤,要求洪麗情回報車趟行程給其知悉。
尤其,若該車趟是在臺南市區路線者,被告通常委由靠行福星救護車公司之陳信義跑趟,然原告經常懷疑洪麗情與陳信義有親密關係,甚與洪麗情一同工作之員工葉金河、周威任等人,原告亦均會懷疑與洪麗情有親密關係。
原告要求洪麗情時時報備其行程,甚至還要看被告公司資料,當時洪麗情無奈受其情緒勒索,故原證2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⑵原告與洪麗情同居期間,即時常未經洪麗情同意拿取其手機查看通訊對話內容,甚至會截圖或轉載洪麗情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故原證2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⑶若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指派原告工作,甚難想像為何原告幾乎沒有回應該項工作完成與否,此與一般常情不符。
⒍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與其臉書貼文照片,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工作紀錄:因原告與洪麗情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根本係將被告之救護車當作自己之車子在使用,經營自己之業務,使用或利用被告公司資源。
⒎原證12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區間約為109年2月至5月間),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派原告工作,蓋有部分是原告與洪麗情當時為男女朋友,渠等共同出門找親友要屬正常。
而所謂支援月津港燈會活動,被告並未指示原告工作。
而本院卷㈠第237頁,就對話內容「太子宮養護的件、允泰的件…」等語,此等為駕駛復康巴士之業務,並非被告之業務,而當時情形係介紹駕駛復康巴士之業務給原告,看原告要不要去跑,此與被告並無關係,之後原告自己亦無承接此等復康巴士之業務。
⒏原證13臺南市110年中等學校聯合運動會救護支援人員姓名冊:被告之安排係由洪麗情與周威任處理,並未指派原告。
109年12月22、23日,原告見不得周威任與洪麗情於同欄位簽名,便將自己姓名簽於上。
實則,被告該次工作指派為洪麗情與周威任,亦係由渠等二人完成工作,原告僅係前往監視洪麗情,避免其與周威任獨處。
⒐原證14僅是修車照片,並不能證明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蓋因原告與洪麗情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將被告所屬救護車輛視為己有,當作自己之交通工具,原證15之3、4頁照片即係原告駕駛被告之救護車到處閒晃或跟隨洪麗情出門、出遊,並非駕駛救護車執勤。
⒑原證15之照片可證明:原告到處向人稱其係被告之老闆,否則其友人豈會以「恭喜周董周大哥救護車公司盛大開幕」祝賀。
⒒關於原證19接屍之接運工作紀錄部分,此工作並非屬被告之救護業務,故所使用車輛並非被告之救護車,而是由葬儀社分包指派之承攬工作。
被告亦無命原告接大體,因此原告可就洪麗情所介紹之接運大體工作,自己決定是否承接,縱原告不承接,被告並不會對其有懲處,原告亦不必受被告之指派,且工作報酬亦係由葬儀社現金發給承接人員,並非由被告發給。
⒓有關原告逕自跨區私接新高醫院,乃是原告逕自找其友人完成後,被告趕緊作業(因被告當時規模尚小,尚未開始跨區經營,而該年度就僅此一件),否則會遭裁罰。
原證8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實是在原告自行跨區跑趟後才再補件。
新高醫院並非被告之客戶,彼此間迄今亦無合作關係,反而新高醫院係原告之前雇主,新高醫院或其病患洽請原告接運,尚屬常情,但此趟次斷非新高醫院或其病患委託聯繫被告,被告未曾接獲新高醫院或其病患委託接運。
㈡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關存在,則被告對其於110年7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爭執,是兩造既於110年7月7日已無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則可解為或視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若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針對原告之各項請求,茲答辯如下:⒈工資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3萬元,且原告亦自陳未曾收到任何所謂3萬元工資,因兩造間本即無僱傭關係,自無所謂3萬元工資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之工資並無理由。
至洪麗情是否有額外以其私人身分給予原告金錢,乃係彼等之私人金錢往來關係,核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之友人阿良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數額無法確認),亦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請求之薪資逕為扣抵或追加。
⒉預告工資部分,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然就原告所主張之終止事由,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2款、第3項之餘地(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同此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參照均同此旨),是原告並無符合勞基法條文要件存在,自無請求之依據。
⒊資遣費部分,就目前法律規定之數學上意見,資遣費之計算基礎,是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惟被告仍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勞工。
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109年11月12日稱搬運大體時跌倒,受有職業災害,然原告之前於本院已主張其係因與訴外人蕭琦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是依禁反言原則,原告即不得再為互相矛盾主張。
⒌提撥43,2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無意見,惟就原告自己所主張天數是否正確,宜請原告再自行檢算,且被告仍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勞工。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兩造於110年7月7日即已無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可解為或視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不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情事,依法不能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周睿宸(原名周日清)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2月9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080213453號函准予許可設立,許可事項包含:⒈救護車營業機構名稱:「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
⒉機構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⒊機構負責人:洪麗情。
⒋機構管理人:洪蓁怡。
⒌營運區域範圍:臺南市。
⒍救護車停車處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⒎救護車數量及牌照號碼:6輛,AZU-6938、AZU-7171、BDX-5151、BDX-6161、BDF-8181及BDP-9191。
⒏機構救護人員姓名:12位,洪麗情、洪蓁怡、徐圓榕、周日清、顏瑋萱、周威任、張賀翔、趙玴華、揚順源、張育光、許玟皓及尤勝緯。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2月10日以南市衛醫字第1080215726號函核准被告新設救護車1輛(核准設立字號:南市護車字05180號、廠牌:HYUNDAI、形式:STA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9111)許可設立。
㈣原告之友人蘇羽菕曾向被告借款50,000元,且蘇羽菕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
㈤被告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被告(暱稱紅蟳)於對話紀錄中提及:「再來我也付不出薪水了,建議你趕快去找工作吧」、「你的薪水我付不起,麻煩快去找工作吧」、「你吃我的、用我的、住我的、每個月還領我現金3萬元」等語(補字卷第33-35頁)。
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麗情以原告於110年7月7日對其惡言相向、以LINE對其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家護字第78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㈦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並主張原告有借支65,000元需償還等,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原證1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㈧新高醫院112年1月6日新高管字第1120003號函記載:⑴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任職期間擔任本院公務車司機,負責接送行動不便患者。
⑵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任職期間,駕駛公務車無發生車禍。
(卷㈠第117頁)㈨原告於109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病患許政勝,自新高醫院前往長庚醫院;
原告並與「孔總富」於原證8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收據之簽名欄位上簽名(卷㈠第157頁)。
㈩被告公司與靠行福星救護車公司間之訴外人陳信義間有業務合作。
原告曾出現於月津港燈會活動之救護站、於臺南市110年中等學校聯合運動會救護支援人員姓名冊上簽名(卷㈠第245頁、第247頁)。
若本院認定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對其於110年7月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不爭執。
民生醫院112年3月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205200號函記載:⑴原告於109年8月5日因右側肘隧道症候群併尺神經壓迫,在民生醫院行右側肘隧道尺神經減壓手術(手術紀錄摘要記載:神經分離術-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處之神經)。
⑵原告自述於109年11月有交通意外,於1個月後在其他醫院右側內踝行內踝骨折復位固定手術。
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特種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台86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蕭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
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12:57因右側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前往新營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109年11月12日14:20離院(原證10)。
原告嗣對訴外人蕭琦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08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受理在案。
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8頁)、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及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字卷第65頁)為證。
其中:⑴上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本案原證4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字卷第61頁)所載診斷內容「右側後踝骨折移位」均為相同。
⑵上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原證10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㈠第231頁),為同一份。
⒉刑事法院就關於原告右側脛骨腓股閉鎖性骨折是否為車禍所致等情逕行調查,並分別函詢被告及原告就診醫院。
其中:⑴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新禾救護字第11100323-1號函回覆法院:原告車禍後生活起居行為舉止看似並無不同及異常。
…原告與洪麗情小姐當時係情侶關係,…,並無 事實雇主關係。
(刑事法院卷第143頁)⑵新營醫院函覆法院: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因搬東西跌倒至本院急診,經X光檢查結果為右側上端(近端)腓骨及右側下端(遠端)脛骨骨折。
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因搬東西跌倒受傷所致,…,無法判定與110年5月6日之檢查有無直接因果關係。
109年11月12日當日係由友人推輪椅入急診,無法正常行走,稍一活動疼痛難耐等語(卷㈡第87頁)。
⑶營新醫院於111年3月21日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25號函回覆法院:「病患周睿宸…於109年11月12日來院急診,訴當日下午工作滑倒扭挫傷右踝,先於衛福部新營醫院就醫,石膏護木固定後轉來本院急診,當日X光顯示,右踝、內踝(有位移)、後踝(未位移),腓骨上端有骨折疼痛難以正常行走,當日住院,因腫脹故於109年11月17日手術,內踝骨內固定及石膏保護…」等語(卷㈡第89頁)。
營新醫院住院收費收據記載原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為19,986元(原證3)。
民生醫院110年6月4日、110年6月11日、111年5月31日(原證4)記載略以:原告因⑴右側內踝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及踝關節活動受限、⑵右側後踝骨折移位癒合不良,於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3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於110年5月18日住院,於110年5月19日接受⑴右側後踝癒合不良處皮質剝脫及復位固定、⑵右側內踝內固定拔除及癒合不良骨塊移除手術,術中需自費鋼板及促進骨生長因子使用,術後需石膏或護具保護,休養及專人照護2個月,於110年5月22日離院…等語。
民生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記載原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2日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分別為65,000元、36,522元(合計101,522元,原證5)。
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詳如卷㈠第349-357頁。
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在營新醫院住院之病歷、就診、醫囑紀錄等資料詳如卷㈠第59-116頁所載。
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在民生醫院住院之病歷、就診、醫囑紀錄等資料詳如卷㈠第53-54頁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1日至110年7月7日止起受雇於被告,從事救護技術員、救護車司機之工作,薪資約定為每月30000元,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曾有薪資給付、薪資數額之合意,甚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至被告公司工作後僅向被告領取工資共6萬元、其餘工資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此實與一般勞工每月或固定期間向僱主領取工資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㈣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止,惟依新高醫院112年1月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卷㈠第117頁),原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係擔任新高醫院公務車司機無訛,且原告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亦主張其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亦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憑(原證1),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即生疑義。
至原告於訴訟中雖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係擔任被告之救護技術員,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五下午18時至翌日凌晨5時,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7日擔任救護車司機云云,惟被告係於108年12月9日、10日始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許可設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如何能於被告公司許可設立前5個月即在公司值夜班並擔任救護技術員工作?益徵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為可疑。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2(其與洪麗情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查:⒈依證人張家茂(被告公司兼職員工)、周威任(被告公司員工)、王勝結(原告朋友) 、陳信義(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不爭執事項㈩)與蕭清澤(原告朋友,禮儀公司任職)到庭證稱內容,均未能積極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周威任、張家茂甚且證稱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周威任更證稱原證2之車趟並非原告所駕駛,而證人王勝結雖證稱曾在路上看到原告開被告公司之救護車,惟亦證稱當時是未出勤狀況,另證人蕭清澤雖證稱其認為原告是被告公司員工,因其會打電話給原告請其來運送大體,原告係開被告公司救護車等語,惟其亦證稱該業務係其跟原告之個人委託,並非公司間之委託,家屬係直接將費用給付原告個人,則證人王勝結、蕭清澤之證詞,亦未能稱積極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至證人周坤鈺(原告之現任雇主)雖到庭結證稱原告曾在被告公司上班,然其亦證稱此節係經由台南同業所告知、原告經常開被告公司車、係其所推論(卷㈠第408、411頁),則證人周坤鈺所為證詞既屬傳聞或推測之詞,自難逕以其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再觀諸原證2之LINE訊息,其中與工作指派有關者:⑴原證2第2頁「10/13星期二10:00 0000a 王周雪津 接出院 0000000000」與被證10(周威任與洪麗情之LINE對話內容,卷㈡第171-177頁)第1頁相同,且證人周威任亦證稱該趟車次應係其所駕駛,是原告主張該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尚難遽採。
⑵原證2第第11頁內湖全聯載學長、第13頁蔡春菊及吳定和均為證人周威任所駕駛,業據證人周威任證稱在卷(本院卷㈠第167頁),復有被證10第6頁之LINE訊息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亦難憑採。
⑶原證2第8頁「605-2沈塗秀琴」,與被證10第5頁之對話相同,洪麗情於被證10並接續稱「說改載鹽殯」,然原證2第8頁並無改載之訊息,是原告主張前開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亦難憑採。
⑷原證2第1頁之訊息「11:00明天市醫院705-6謝楊美接回迦南美地」,與被證6(洪麗情與陳信義之LINE訊息,卷㈠第281-295頁)第1頁之訊息相同,洪麗情並於被證6接續稱「這趟機構取消了,我請他們叫別家了,謝謝你呦」,然原證2第1頁並無取消之訊息,且證人陳信義亦證稱該LINE訊息係其與洪麗情之業務往來,是原告主張前開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亦難憑採。
⑸原證2第2頁之訊息「明天10/8,5207D柳奇11:00接回健麗館」,與被證6第2頁之訊息10月8日「0000-000-000我朋友在柳奇」相似,且證人陳信義亦證稱該LINE訊息係其轉介朋友跑路線,是原告主張前開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亦難憑採。
⑹原證2第3頁之訊息「台南市○○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2」,與被證6第6頁之訊息「台南市○○路0段000巷0號10樓之2 10:00可以幫我到這個地址載到永春嗎?」「大同路-永春,黃文理」「一樣800嗎?我晚一點全部轉給你呦」「對」相似,且證人陳信義亦證稱該LINE訊息係其所跑路線,回報跑完了,一趟拿800元,是原告主張前開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亦難憑採。
⑺原證2第8頁之訊息「明天林水池 新樓537 12:00接回永春」,與被證6第11頁之訊息「今天林水池 新樓53712:00接回永春 阿義這有辦法跑嗎?」「OK」「謝謝」相似,且證人陳信義亦證稱該LINE訊息係其所跑路線,是原告主張前開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亦難憑採。
⑻原證2第11頁之訊息「2021/6/5… 個案:鄭進忠」,與被證6第13頁之訊息相同,且洪麗情於被證6並接續稱「還是你打給家屬問一下是哪家醫院」,而陳信義跑完後曾回報報「鄭進忠 署南-健麗醫」,是原告主張前開車次係其受被告公司所指派駕駛,亦難憑採。
⑼原證2中關於110年6月1日(個案:方石象)、6月4日(個案:杰森)、5日(個案:鄭進忠)、8日(個案:許連祥)之訊息(第9-12頁),與被證5(洪麗情與健麗醫個管師之LINE訊息,卷㈠第275-280頁)相同,且個案鄭進忠部分,被證5顯示嗣遭取消,惟原證2並無取消之通知,是被告辯稱原證2中之前開訊息係轉貼自被證5,尚堪憑採。
⑽而原證2中,洪麗情雖陳稱:「再來我也付不出薪水了,建議你趕快去找工作吧」、「你的薪水我付不起,麻煩快去找工作吧」、「你吃我的、用我的、住我的、每個月還領我現金3萬元」等語(補字卷第33-35頁),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任職被告公司2年期間僅向洪麗情拿取6萬元,故洪麗情於LINE中雖稱原告每月向其領3萬元薪水,顯非事實,而原告與洪麗情又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同財共居尚符合一般事理之常,是尚難僅以前開訊息內容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綜上,原證2之訊息,其中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反證(被證5 、6、10)推翻原告之主張,且證人張家茂、周威任、王 勝結 、陳信義、蕭清澤與周坤鈺之證詞,亦未能積極證 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僱傭關 係存在,尚難憑採。
㈥原告又提出原證8、12、18(原告與洪麗情LINE訊息)、13 (月津港燈節活動照片、臺南市110年中等學校聯合運動會 救護支援人員姓名冊)、原證14(修車照片)、原證15( 原告著被告公司製服照片、臉書貼文)為憑,主張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與洪麗情既係同財共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則洪麗情開設之被告公司,原告 基於情誼而無償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或身著被告公司製服 或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尚屬常態,再觀諸原證15之照片, 原告友人在臉書上貼文「恭喜周董周大哥救護車公司盛大 開幕」,若原告僅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友人自無慶賀之 理,是前開證據亦難積極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㈦至原告雖於109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搭載病 患許政勝,自新高醫院前往長庚醫院;
原告並與「孔總富 」於原證8新禾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收據之簽名欄位上簽名 (卷㈠第157頁),然被告否認該跨區作業係該公司之業務 ,並辯稱:「孔總富」非該公司之員工,新高醫院亦非被 告公司之客戶等語。
而原告就「孔總富」為被告公司員工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周威任亦證稱其不知 「孔總富」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卷㈠第169頁),再參酌 被證7之收據(卷㈠第297頁)與原證8之格式相同,且陳信 義證稱:該被證7之案件,實為被告公司委託陳信義接單, 故陳信義乃應家屬或機構之要求開立被證7之收據等語(卷 ㈠第211頁),則開立被告公司收據者,既非均為被告公司 員工,是被告辯稱該案是原告逕自跨區私接新高醫院,乃 是原告逕自找其友人完成後,被告公司為免遭裁罰,始趕 緊作業,尚堪憑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4號案 件到庭證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擔任救護車司機乙 職,足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提出附件5-6(卷㈡第6 3-74頁)為證。
惟查:洪麗情於該偵案係告訴人之身分, 其於111年6月22日之警詢中雖稱原告為「前司機」,惟其 於111年8月25日之偵訊中則係陳稱: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 ,而係其前男友,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 是尚難以該偵案中洪麗情前後不一之陳稱遽認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
㈨至被告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2月9日以南市衛醫字第 1080213453號函准予許可設立,許可事項中之機構救護人 員姓名雖包括原告,然此單純向行政機關陳報救護人員姓 名乙事,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組織上之從屬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積極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係洪麗情之男友、僅係幫忙洪麗情從事被告公司業務,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共832,651元,及其中782,6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剩餘50,000元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被告應將43,200元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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