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邱詩晴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上列原告對被告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9,678元、加班費269,868元、年終獎金50,000元,合計419,54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係屬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元;
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6元(計算式:1,506元+3,000元=4,506元),原告前僅繳納1,506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