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勞訴,2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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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弘仁
莊有智
蔡明志
陳碧玲

陳家昌
鄭百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李弘仁部分: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300,900元、員工紅利335,706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61,815元。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98,421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原應徵裁判費9,800元,僅徵收1/3即3,267元)。

⒉原告聲明第6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27,997元,因該項請求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李弘仁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67元。

㈡原告莊有智部分: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307,275元、員工紅利319,72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27,158元。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4,15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120元(原應徵裁判費9,360元,僅徵收1/3即3,120元)。

⒉原告聲明第5項、第6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49,863元、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22,037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1,900元,因上開2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莊有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20元。

㈢原告蔡明志部分: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23,975元、員工紅利255,776元、特休未休工資128,507元及應提繳88,85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7,11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原應徵裁判費7,600元,僅徵收1/3即2,533元)。

⒉原告聲明第5項、第6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65,216元、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14,92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145元,因上開2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蔡明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33元。

㈣原告陳碧玲部分: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32,900元、員工紅利255,776元、特休未休工資159,662元及應提繳94,51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2,84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717元(原應徵裁判費8,150元,僅徵收1/3即2,717元)。

⒉原告聲明第5項、第6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違法解僱所增加之勞保費63,453元、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15,48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8,942元,因上開2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陳碧玲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17元。

㈤原告陳家昌部分: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29,925元、員工紅利255,776元、特休未休工資125,214元及應提繳92,543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3,458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570元(原應徵裁判費7,710元,僅徵收1/3即2,570元)。

⒉原告聲明第6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15,302元,因該項請求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陳家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70元。

㈥原告鄭百圻部分:⒈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4項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193,375元、員工紅利191,832元、特休未休工資89,863元及應提繳76,307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1,37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應徵裁判費6,060元,僅徵收1/3即2,020元)。

⒉原告聲明第6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因停止執行所致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13,009元,因該項請求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之範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⒊故原告鄭百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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