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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弘仁
莊有智
蔡明志
陳碧玲
陳家昌
鄭百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9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請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陳明意見:就被告抗辯:㈠原告就「107年8月至12月薪資債權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被告係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並未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自無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擬聲請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時,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明如其認為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可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然渠等亦未為任何主張,故經本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准予發還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足認原告不認為自己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任何損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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