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下班時間固定,並未超時工作,上班時間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員及
- (二)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經醫師檢查判
- (三)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
- (四)原告因系爭病症支出醫療費用36,993元。
- (五)原告因系爭病症住院期間共35日,包括加護病房10日、一
- (六)原告109年所得578,970元、110年所得513,56
- (七)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有20日特
- (八)如系爭病症係職業病,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之系爭病症非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
- (二)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特未休加班費2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超時工作,原告之系爭病症與原告之工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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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逸介
法定代理人 陳翁莞荽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
被 告 聚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評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員及司機,負責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轄區事故暨摔落誤處理工作及駕駛車輛,表定工作時數為8小時,採3班輪制,然原告工作期間每日加班,因長期過勞(有超時工作及值大夜班未休息即接續值早班),且被告公司從未為員工體檢。
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因於工作途中感到身體不適,遂請假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判定有腦中風之病狀,原告隨即於當日住院檢查治療,出院後原告返回原工作崗位,嗣於110年5月24日再次因腦中風急診住院,並經判定為「腦中風併右側乏力,失語症」(下稱系爭病症),原告所罹系爭病症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職業病,且其肇因係被告公司使原告長期超時加班過勞所致,已明顯違反保護勞工之義務。
被告公司於原告因系爭病症住院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10年6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
原告罹職業病前被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3,300元作為原告投保薪資標準,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原告勞工保險費58,75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6,00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2項、第53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提撥47,95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必要醫療費用36,993元、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1,332,000元。
迄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22,2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提撥47,9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下班時間固定,並未超時工作,上班時間的班次安排上亦係有一定規律(連續二日同班次後即更換下一種班次),且上班五日即固定輪休二日,原告並沒有超時加班,原告所罹系爭病症並非職業病、職業災害。
被告在108年12月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3,210元,109年12月薪資支付總表有一筆「假日加班」費用3,300元,亦係給付特休未休加班費。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原告要求之部分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50,513元。
不論原告108年月薪32,000元或109年以後之月薪33,000元,均屬勞工保險投保等級第8級「月投保金額33,300元、實際薪資月額31,801元至33,300元」,被告亦係依該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人員及司機,負責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轄區事故暨摔落物處理工作及駕駛,表定工作時數為8小時,採3班輪制,109年1月以後月薪為33,000元。
(二)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並經醫師檢查判定有腦中風之病狀,原告隨即於當日住院檢查治療,該段期間共住院8日;
嗣於110年5月24日再次因腦中風急診住院,並經判定為「腦中風併右側乏力,失語症」(即系爭病症),並住院至110年6月19日共住院27日。
原告因系爭病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予以退保。
(四)原告因系爭病症支出醫療費用36,993元。
(五)原告因系爭病症住院期間共35日,包括加護病房10日、一般病房25日,加護病房10日無須請人看護,一般病房25日須請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55,000元。
(六)原告109年所得578,970元、110年所得513,56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汽車1輛。
被告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3輛。
(七)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22,000元。
上開2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後,如尚有不足額,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之50,513元中扣除。
(八)如系爭病症係職業病,被告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系爭病症非職業病,被告無須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系爭病症非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原告主張系爭病症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依原告及被告主張工作時間分別鑑定原告於110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4日之腦中風併右側乏力及失語症是否為職業病、職業災害?」,該院函復本院表示「本院提供民事訴訟之因果相關性鑑定,採用美國醫學會建議流程,包括:(1)傷病診斷證據、(2)流行病學證據、(3)個人系爭暴露證據、(4)其他相關因素考量、(5)相關證據或證詞的可信度及(6)綜合討論與結論,結論:陳逸介先生之缺血性中風併右側乏力及失語症,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但與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習慣及身體質量指數≧25.0等因素具有因果相關性。
詳細說明如下:(1)傷病診斷證據:依據來文附件病歷紀錄,陳逸介先生患有高血壓,因上腹痛症狀,多次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疑似罹患急性胃炎、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
110年3月27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主訴110年3月26日早上出現口齒不清及跌倒無法起身等症狀,安排110年3月27日至4月3日期間住院治療,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急性出血性中風,左側額頂枕葉、左側半卵圓中心及右側尾核體部位梗塞;
左側中大腦動脈狹窄。
出院診斷:1.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額頂枕葉、左侧半卵圓中心及右侧尾核體部位梗塞;
2.高血壓;
3.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2)流行病學證據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在2020年9月共同發表了長時間工作對中風的系統性回顧及薈萃分析研究,研究圑隊將長時間工作分成三組,分別是每週41至48小時、49至54小時,及大於等於55小時,與正常工時(每週35至40小時)進行比較。
結果發現長時間工作每週49至54小時組別有上升的中風相對風險是1.13,95%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CI)是1.00至1.28;
長時間工作大於等於55小時最高組別則呈現中度增加而具有臨床意義的中風相對風險1.35,95%CI是1.13至1,61。
整體而言,長時間工作是否引起中風的結論是:49至54小時組別是有害證據有限(limited evidence of harmfulness),每週大於等於55小時組別則是有害證據充份(sufficient evidence of harmfulness)。
另外,我國參照日本「脳‧心臟疾患の労災認定の基準」,在107年10月15日公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
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内的加班時數,當A,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B.發病前2至6個月内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判斷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
(3)個人系爭暴露證據:依據來文附件原告及被告主張時間紀錄,原告發病日110年3月25日前6個月(180天)之工作時間,並未達到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定義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間具有明顯相關性的標準;
屬於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定義的一般對照族群。
(4)其他相關因素考量(Chen,etal.2014;Liu,etal.2018):依據來文附件病歷紀錄,原告具有可能造成中風之其他相關因素及風險包括:高血壓(風險2.84,CI=2.10-3.82)、高三酸甘油脂血症(1.99,Cl=1.11-3.59)、抽菸習慣(風險1.27,CI=1,04-1.55)、飲酒習慣(風險1.28,CI=1.07-1.53)及身體質量指數≧25.0(風險1.28,CI=1.15-1.46)等危險因子。
(5)相關證據或證詞的可信度:疾病診斷證據為醫院急性症狀之診斷報告,高度可信。
流行病學證據中工作時數之腦中風危害,參考世界衛生組織、日本及我國相關認定指引,可信度偏高。
個人系爭暴露證據比對原告及報告資料,兩者時數高度一致;
原告發病前一個月工作時數有部份缺漏,可採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取代。
高度可信。
其他相關因素證據,參考相關研究報告,可信度尚可。
(6)綜合討論與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原告之缺血性中風,不具有工作之因果相關性,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但與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習慣及身體質量指數≧25.0等因素具有因果相關性。」
,有該院111年7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355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已詳實說明其鑑定之依據,該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本院參酌原告之工作時間、勞動部公佈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及上開鑑定報告,認原告之系爭病症與原告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但與原告之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習慣及身體質量指數≧25.0等因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於事發前1個月總工時、前1至2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至3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至4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至5個月平均總工時、前1至6個月平均總工時均未超過176小時(以每個月22工作天、每天工作8小時計算),縱依原告自己主張之工作時間,僅原告於事發前1個月總工時超過7.3小時,其餘均未超過176小時,自難認原告係長期超時工作。
原告主張其長期超時工作;
系爭病症屬於職業病、職業災害,均不足採。
原告既未超時工作,原告之系爭病症亦與原告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讓原告超時工作致其罹患系爭病症,違反勞基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 第2款、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等 規定,亦屬無據。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災之醫療費用36,993元、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332,000元、給付看護費用7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均為無理由。
(二)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證人吳琼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職安人員,負責管理人員,包含每月編排班表、請假單。
被告公司員工請假或排班都是以我為窗口。
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告知要請假一個禮拜,要看眼睛,因眼睛要開刀,一個禮拜差不多時間到了,在3月31日我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是否已經開好刀要回來上班,原告回答他頭有點暈,要繼續請假,大概要請2星期,我4月12日又再打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可以上班,他那時有點小中風,我當時有跟他說先辦理退保,在家裡好好休養,休養好的話再過來上班,因為我說他是司機,司機若身體不好會很危險,他回答說考慮看看。
4月27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同意先解除僱傭關係。
那段時間我工作很忙,再加上疫情關係,所以我沒有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5月31日我又打電話給原告,想要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簽時,打電話給原告就沒有再接了,後來我請班長帶紅包及自願離職證明書去他家要給他簽,但他家人拒簽等語(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黃瑞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在110年3月24日請假後,住院期間我有去探望過他,那時意識還好,可以講話。
110年5月底我有拿自願離職證明書到原告家讓他簽名。
我說是公司叫我拿這張給原告簽,之前聽小姐(即吳琼雅)講說她有跟原告說好,原告之前在醫院,現在出院叫我拿過來給原告簽。
離職證明書是之前小姐有跟原告講好了,還沒有中風住院之前就講好了,因為原告住院沒有時間簽,直到原告出院後叫我拿給原告簽,我說好,順便可以看原告,我那天拿去時原告的母親、姐姐都在,原告的姐姐說我們不要簽,原告人都中風了,還要簽什麼單子,我就拿回來了。
我有聽到原告本人跟小姐說要簽離職單,在公司討論的等語(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開2位證人係與原告直接接洽是否願意自願離職之人,該2位證人就渠等與原告接洽過程證述詳細,其等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已於110年4月27日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既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0年6月1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為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給付被告依法應負擔之原告勞工保險費58,75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36,000元,均屬無據。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特未休加班費22,000元: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有20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22,000元,業如前述,被告於108年12月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3,201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另主張其於109年12月給付特休未休加班費3,300元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經查,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給付原告「假日加班」3,300元,證人吳琼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109年12月薪資單其中假日加班3,300元係被告給付原告3日特休未休加班費。
薪資單記載假日加班而非特休未休加班費是老闆忘記更改,這是特休的錢。
假日加班是國定假日有來加班,多發一天的薪資,若沒有來加班就沒有假日加班。
109年12月沒有國定假日。
我們是一年一個標案,所以我們會在109年12月份結算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
依照被告公司與高公局的合約是給付員工3天特休未休加班費,所以被告才會給原告3天特休未休加班費3,300元,110年10月18日高公局有跟我們講不能這樣算,所以110年12月又補給原告7天特休未休加班費7,700元等語(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公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簽訂之採購契約約定「半年滿特休給付3日出勤費」(卷一第180至181頁),另依被告提出原告109年12月之簽到簿之記載,原告僅上班22天,休假8天(卷一113頁),足見原告在109年12月並無假日加班之情形,被告係因與高公局之採購契約,誤以為不分員工之服務年資,僅須給付每位員工3日特休未休加班費(此部分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待言),才在109年12月給付原告3日特休未休加班費3,300元。
原告主張上開3,300元係假日加班費,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上開3,300日係特休未休加班費,薪資單記載「假日加班」係誤載,較可採信。
又兩造已同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加班費22,000元,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加班費後,如尚有不足額,由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給付原告之50,513元中扣除,則縱認上開3,300元係假日加班費,被告亦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22,000元完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加班費22,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超時工作,原告之系爭病症與原告之工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
原告已於110年4月27日同意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22,000元,均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47,952元、給付被告1,862,945元(職災醫療費用36,993元、職災工資補償1,332,000元、勞工保險費58,75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36,000元、看護費用7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特休未休加班費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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