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郭俊良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西屯○○○00○00○○○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訴訟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分別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同意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月5日起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77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應自109年7月5日起至同意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4,59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上開㈠、㈡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總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請人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並按月給付聲請人薪資75,772元,依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1,720元【計算式:(4,590元+75,772元)×12月×5年=4,821,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17元。
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545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272元(計算式:48,817元-32,545元=16,272元)。
是本件扣除前繳調解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4,2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