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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後經擴張聲明,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67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7月6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聲明⒈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復職日前之薪資請求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本件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4,812元,並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77,673元,依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49,100元【計算式:(77,673元+4,812元)×12月×5年=4,94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
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0,005元【計算式:75,007元×2/3】,是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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