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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品政
送達代收人 林清香
被 告 潘鍾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與原告均在陸軍五四工兵群橋樑營橋一連服役,被告任職下士,原告則任職中士。
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軍用卡車,前往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靶場實施實彈射擊,於抵達靶場後,本應注意人員下車時操作車輛後擋板時,應維護下車人員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操作該車後擋板時夾住原告右手小指(以下簡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70元、醫療用品及奇美醫院停車費用1,893元、請假回診損失7,925元(日薪1,585元計5日)、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往返1次以1,000元計算,共6次)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1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潘鍾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處被告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
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手小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指甲損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70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7至23頁),經本院計算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金額為3,120元。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3,12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
⒉醫院停車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診共支出醫院停車費540元、醫療用品費1,353元及交通費用6,000元(往返1次以1,000元計算,共6次),共計7,893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6紙(見本院110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卷第11至15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預估原告居住地址至奇美醫院之距離約53.8公里,有該GOOGLE地圖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假至醫院就診,共損失薪資收入7,925元(日薪1,585元計5日)云云。
惟原告自承並未遭任職機關扣薪(見本院卷第48頁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有何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9月10日生,於110年度有報稅所得728,426元,名下有投資4筆及汽車1部;
被告為84年12月24日生,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39,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9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1,013元【計算式:3,120元(醫療費用)+7,893元(醫院停車費、醫療用品費及交通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原告陳稱被告已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61,0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0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另本判決不得上訴,是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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