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自家農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黑犬並非被告所飼養,而係無人飼養之野犬,被告之
- (二)觀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之頸椎第二節
- (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術後需專人照顧之記載,
- (四)並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原告於109年5月16日16時12分許,步行經過系爭農
-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飼養之系爭黑犬撲向伊以致伊受有系爭傷
- (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茲就
- (五)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9,241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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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士博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被 告 吳憲忠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對面之自家農園(下稱系爭農園)飼養犬隻,為動物之飼主,其本應注意對所飼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犬隻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任由犬隻可由系爭農園柵欄任意進出,自由走動,而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6時12分許,步行經過系爭農園前,被告所飼養之其中一隻黑犬(下稱系爭黑犬)突然自系爭農園柵欄衝出撲向原告,致原告受驚嚇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椎外傷、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稱偵卷),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以下卷宗稱易字卷),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有嚴重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看護費用:原告於109年6月27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經醫生建議再入院做手術治療,於109年6月29日施行第3節、第4節頸椎椎間盤整形手術治療後,於109年7月6日辦理出院。
住院10日期間須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22,000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二次住院及一次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46,637元,扣除自費病房費用20,5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6,137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109年5月16日受傷,依慈濟醫院111年8月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349號函之記載,原告手術出院(即109年7月6日)後尚須休養1個月,是原告自10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合計81日,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71,28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26,400元÷30天×81天)。
4、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事實,該症狀造成原告雙手乏力,僅能輕便工作,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604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之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自109年8月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5年5月1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8,852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自事故後行動困難,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復內容可知,原告手術期間都須全日看護,出院後亦應休養,原告實際需要全日看護期間應該較長。
原告原本生活足以自理,並能憑自身勞動賺取薪資,惟原告受傷後日常生活完成變調,被告經濟條件甚佳,迄今未曾賠償原告任何金額,造成原告身心及經濟上受有極大打擊,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該黑犬係其飼養,然員警會同被告與原告配偶莊鳳妍在被告住處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過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黑犬為其飼養,且本件刑事判決亦認定撲向原告導致原告摔倒之黑犬確係被告飼養無疑,堪認被告未適當管束其實際管領之犬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受有神經方面之損傷,本可能隨時間經過而發生變化,不能以原告事發當下尚能起身行走,即逕認其傷勢無礙,且依慈濟醫院111年8月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349號函復內容,可知跌倒容易造成頸推脊髓損傷,亦證被告飼養黑犬導致原告跌倒與受傷二者間,具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慈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048號函復內容,可知醫用材料費用均為必要之費用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黑犬並非被告所飼養,而係無人飼養之野犬,被告之農田並無圍籬,常有野狗進出,當時係因被告家中母狗正值發情期,系爭黑犬才會跑向原告住處。
被告飼養之犬隻均有用項圈鐵鍊限制活動範圍,系爭黑犬並未繫上項圈鐵鏈且體型較為壯胖,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體型較為瘦壯,顯然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與系爭黑犬並非同一犬隻。
因被告並非親眼見到系爭黑犬傷人,是第一時間並無法判斷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實及系爭黑犬是否即為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故於確認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是否確有脫離項圈鐵鍊之拘束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飼養犬隻所造成雖無積極否認,但亦不能因被告未即時否認,即斷然認定系爭黑犬為被告所飼養之理。
(二)觀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之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有脊髓損傷之情形,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當下還能走路,係於跌倒2天後之109年5月18日因頸椎外傷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而至門諾醫院急診,其頸椎外傷與其受黑犬驚嚇而跌倒是否有相關,即有可疑。
又原告本就有第二到第四節頸椎脊髓狹窄之情形,而依臺大醫院就本件之鑑定意見:「(一)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併有中央脊椎損傷症候群;
目前仍遺留有雙上肢遠端肌力梢弱及感覺異常,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
……」,再依慈濟醫院110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61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即原證10)之記載,足徵原告目前仍遺留後頸部疼痛及頸椎活動度受限乃係因其頸椎第二到第四節脊髓狹窄,經第三、四節頸椎板整形手術後所殘留之症狀而與脊髓損傷無關,因此,縱原告真有因頸椎問題而造成其勞動力減損,亦僅因脊髓損傷所造成之其全人障害比例9%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術後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須專人照護已有疑問。
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療行為所必須,是原告就住院自費升等病房之花費7,000元及13,500元,應於醫療費用中扣除。
又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應即足以修復原告之傷害,原告所自費之材料是否真有功能上之需求而無法由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提供,容有疑問,此部分金額102,403元亦應扣除。
原告無法證明其於發生事故時有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告早已退休,目前並無工作,又被告因罹患癌症為身體照護所需每月之支出花費不在少數,精神狀態亦不佳,是審酌兩造之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於109年5月16日16時12分許,步行經過系爭農園前,系爭黑犬突然自系爭農園柵欄衝出撲向原告,致原告受驚嚇摔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黑犬為被告飼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86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17至26頁;
本院卷第75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飼養之系爭黑犬撲向伊以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黑犬是否為被告所飼養?2、系爭傷害即頸椎外傷及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3、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黑犬為被告所飼養:⑴被告雖抗辯系爭黑犬為野犬,係因被告在家中飼養之母犬正在發情,系爭黑犬才會跑向被告住處云云,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當庭勘驗卷內被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均可見1隻黑犬由被告住處對面之農園籬芭處出現並欲撲向原告,原告因受驚嚇而跌倒後,有1名頭戴斗笠之男子騎乘機車經過,並於停車後,以右手指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進而與原告交談,之後1隻黑犬出現在入口處,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王阿鴛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往黑犬方向移動,該黑犬跟隨在王阿鴛身後,並尾隨王阿鴛返回被告住處,再由被告住處跑向被告住家對面農園,王阿鴛稍後則從被告住家走至對面農園打開籬芭入內查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易字卷第147至149頁),可知原告先前並未有任何挑釁或逗弄系爭黑犬之舉,僅係偶然路過便遭系爭黑犬警惕而作勢欲撲,系爭黑犬對陌生人顯有相當高之防衛習性,然系爭黑犬卻對王阿鴛不僅毫無攻擊性,亦尾隨王阿鴛自由進入被告住處,復又從被告住處出來再次進入系爭農園,過程中均未見王阿鴛對系爭黑犬有任何驚懼、警惕或驅趕逐離之動作,若系爭黑犬果真為流浪之野犬,何以系爭黑犬對原告如此警惕,對王阿鴛卻如此友善,且得在被告住處及系爭農園自由進出,既未遭被告飼養的其他公犬排斥,王阿鴛亦未驅趕「來歷不明」之系爭黑犬進入被告住處或系爭農園,顯見系爭黑犬與被告有密切關聯,應為被告所飼養無疑,而非單純之野犬。
⑵又觀訴外人即安南派出所員警陳柏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6月6日至系爭農園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可見系爭農園之籬笆內有狗屋,當時正有1隻黑狗鍊在狗屋門口乙節,王阿鴛對此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們養的狗都是黑的,是養在住處裡面,沒有養在農園裡。
(為什麼警察去的時候,為什麼會在你家的田裡看到一隻黑色的狗綁起來?)我不知道這是從何而來的小狗,要看他有沒有項圈。
(為什麼警察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小狗是綁在田裡面【提示】?)我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
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家的狗都養在家裡,對面的田裡沒有養狗。
(為什麼警察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小狗是綁在田裡面?【提示】)當時剛好我是牽那隻小狗去大便,就綁在田裡,因為當天警察帶告訴人去我家指認狗,我家4隻狗都在。
(何時小狗才會綁在田裡面?)只有我牽牠們去大便、溜狗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88頁),互核可知被告與王阿鴛雖均表示僅將狗養在住處,未養在系爭農園內,然兩人所述與照片呈現之客觀事實均不符,且對有黑犬綁在系爭農園內之說詞亦南轅北轍,是被告抗辯僅在住處內養狗,由系爭農園柵欄內出現撲向原告之系爭黑犬與己無關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再者,陳柏銓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會同被告在被告住處檢視監視器畫面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黑犬為其所飼養,此有系爭刑事案件監視器及密錄器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易字卷第147至161頁),又陳柏銓亦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日獲報到場後,會同現場之人及屋主檢視監視器並翻拍監視器畫面,因現場有一個圍籬,當下認為應該是圍籬沒有關好,導致狗跑出來,被告也表示監視錄影畫面中的「阿桑」就是他媽媽,我們當時提到這隻狗是被告養的,被告都沒有反對等語(見易字卷第164至165頁),另陳柏銓檢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畫面1份並提出職務報告亦載有:「職於109年6月6日上午8時許,接獲報案到場了解後,會同莊女及屋主吳男,至吳男住處調閱監視器,確定徐士博遭吳男或其家人飼養之犬隻追逐後導致徐男摔倒受傷,且當時吳男有向警方坦承可能是吳男之母親忘記關緊圍籬引致,且吳男當時稱願意先行與徐士博之家人商談和解事宜。
警方經吳男同意之下,先行側錄影片一、二、三、四以利證據之保全。
以上簡述當時處理經過,並提供職當時隨身密錄器影片供檢方參考。」
等語(見偵卷第43至57頁),又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亦與本院刑事庭勘驗密錄器影片結果相符(見易字卷第153至161頁),據之,系爭黑犬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不知所蹤,僅得憑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視,被告於員警到其住處會同調閱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際,自始均未否認系爭黑犬為其飼養,反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後始抗辯經其辨視後,系爭黑犬與其所飼養之臺灣黑犬體型不同云云,實有違常理,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⑷再酌以訴外人即被告住處之里長劉澤民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家養3、4隻黑狗,很兇,去就是會一直吠,伊沒有注意被告家對面有一塊被告母親耕種的農田,那個地方有沒有野狗出入,但在被告家隔壁的宮廟後面有一個重劃區,那邊有很多野狗(續以google地圖顯示螢幕,並請證人指出重劃地,該重劃地距離被告住處直接距離約為194.22公尺),伊沒有看過被告的母親餵野狗,野狗都是整群在動,可能會有一隻狗當老大,野狗如果有沒有整群聚在一起,平常就是會散開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第113至118頁),可知被告住處附近之重劃區雖有野狗,無固定人士餵養,雖有亂竄之可能,但該重劃區直線距離被告住處長達約200公尺(若經過中間彎來彎去的巷道,當不只該距離),基於野狗群聚活動之習性,且被告及王阿鴛並無餵食野狗之習慣,若稱有單隻野狗特定從該重劃區跑到系爭農園柵欄內,後又衝出撲向原告,但牠不攻擊王阿鴛,反而尾隨王阿鴛進入被告住處,上開情形發生之可能性顯然極低,益徵系爭黑犬應為被告所飼養甚明。
況且,被告徒以前詞抗辯,然均未舉出任何可使本院得出系爭黑犬確有可能是野犬之心證之證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系爭傷害即頸椎外傷及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當下還能走路,係於跌倒2天後之109年5月18日因頸椎外傷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而至門諾醫院急診,其頸椎外傷與其受系爭黑犬驚嚇而跌倒是否有關並非無疑,可能是原告之舊疾所致云云,然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就此事函詢慈濟醫院,該院明確覆稱:病患之前無相關病史,109年5月16日跌倒後才有症狀,雖然脊髓狹窄與跌倒無因果關係,但是因為跌倒才導致脊髓損傷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10年10月4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61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又慈濟醫院於111年8月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349號函覆本院謂:原告之第二節至第四節頸椎脊髓狹窄為退化性疾病,與跌倒無關;
跌倒造成頸椎脊髓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之脊髓狹窄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系爭傷害即頸椎外傷及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顯然係由系爭事故所誘發,其與系爭事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4、綜上,被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本應注意對系爭黑犬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系爭黑犬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系爭黑犬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任由系爭黑犬自系爭農園跑出而撲向原告,致使原告受驚嚇而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已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35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亦均因此認定而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二次住院及一次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146,637元,扣除自費病房費用20,50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6,137元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門諾醫院、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被告雖抗辯: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應即足以修復原告之傷害,原告在慈濟醫院所自費之材料是否真有功能上之需求而無法由一般健保給付之醫材提供應屬有疑,材料費102,403元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云云;
然查上開材料費包括椎板打開後,需骨板支撐固定,無健保替代項目;
受傷後發炎反應血管鼓脹,減壓後容易流血,緊貼脊髓神經不可用電燒,需止血劑;
電鑽頭近年改為一次性耗材,不可重複使用,但健保未新增給付,需自費;
其餘細項為健保不給付耗材等情,有慈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文字第11300000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知上揭材料費均屬無健保給付之醫用材料,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而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舉之材料費為必要費用,自應由其舉反證,惟被告並未舉證使本院形成上開材料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據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6,137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09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6日共10日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2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109年7月10日、110年8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有術後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是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須專人照護亦屬有疑云云;
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院係接受第三、四節頸椎椎板整形手術,住院期間為10日乙節,該手術並非輕微簡易之手術,又經本院就此事函詢慈濟醫院,該院亦覆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等語,此有慈濟醫院111年8月9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3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然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乙節,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9頁),兩造亦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主張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未逾上揭看護行情,其請求應屬合理。
據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式:2,200×10日=22,000】,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5月17日起至手術出院後1個月即至109年8月5日為止合計共81日,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基準,伊受有71,28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然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而陸續至奇美醫院、門諾醫院、慈濟醫院接受治療,於109年7月6日自慈濟醫院手術出院後,醫囑原告術後須休養1個月,業經原告提出慈濟醫院109年7月10日、110年8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若無系爭事故,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17日起至109年8月5日共81日為止,因持續接受治療、休養無法外出,上開期間形同全無勞動能力,本件原告請求其有8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參酌被告同意以最低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標準乙節(見本院卷第325頁),是本院認以月薪2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該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金額應為71,280元【計算式:26,400÷30日×81日=71,280】。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頸椎脊髓損傷,該症狀造成原告雙手乏力,經評估鑑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之損害,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可工作日即109年8月7日起算至65歲退休年齡,核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88,852元等語,查原告之脊髓狹窄雖與系爭事故無關,但系爭傷害即頸椎外傷及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係由系爭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又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送臺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三、徐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本院鑑定門診,經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徐先生目前仍有脖子後方疼痛、頸椎活動度受限、雙側手指麻及無力等症狀。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徐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痛評估如下:(一)頸椎第二節至第五節脊髓損傷,併有中央脊椎損傷症候群:目前仍遺留有雙上肢遠端肌力稍弱及感覺異常,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9%。
……」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604號函暨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可知前揭鑑定結果係依據全人角度,評估後判斷出其結果,該鑑定意見內容應屬可採,則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9%,自屬適當,⑷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限閱卷,卷置外),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系爭事故後可工作之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65歲退休為止(即115年6月18日)共計5.86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
又本院認應以月薪26,400元即年薪316,800元為計算標準乙節,業如前述,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64,715元【計算方式為:316,800×4.00000000+(316,8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664,714.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5/365=0.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下同】;
再乘以9%之勞動力減損後,核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49,824元【計算式:1,664,715元×9%=149,824元;
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自屬無據。
⑸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為221,104元【計算式:71,280+149,824=221,104】4、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本生活足以自理,受傷後日常生活完全變調,非但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並須假手他人照顧,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來往醫院奔波,並2次住院,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另審酌兩造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各1份附卷為佐(見財產歸戶資料卷,卷置外),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9,241元【計算式:126,137+22,000+221,104+200,000=569,24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9,241元及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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