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1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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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蘇育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鴻威律師為力櫥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由股東黃文村1人組成之公司,僅有董事黃文村1人;

茲因黃文村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應屬利害關係人。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文。

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而股東間復未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㈠相對人乃由股東黃文村1人組成之公司,僅設有董事黃文村1人,黃文村業於110年7月26日死亡;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黃文村死亡後,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乃由其子黃冠哲、黃翊倞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相對人僅有董事黃文村1人,黃文村業已死亡,不能行使職權,又無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情形;

且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業已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及權利之行使,足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揆之前揭規定,自得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黃文村之繼承人黃冠哲、黃翊倞均無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

並斟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

且律師之行止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

而鄭鴻威律師曾向臺南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此有臺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單【公司臨時管理人】1份附卷足據,應能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且經本院徵詢結果,復有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意願,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爰選任鄭鴻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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