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1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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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忠俊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統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統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力公司)推選葉源一為執行業務股東,但葉源一卻常住澳洲。

嗣統力公司於民國75年3月20日經經濟部以七五建三字第110629號函撤銷登記,統力公司股東之一即聲請人之父葉長會於82年4月2日去世,由聲請人及葉林寶治、葉忠信、葉忠和繼承,統力公司於84年4月15日股東會議廠房如圖紅色部分由葉忠俊無償使用,其餘黃色部分由其餘股東收租。

統力公司自75年3月21日迄今,因無董事無人執行清算達35年之久,公司名下不動產部分借名登記在葉源一名下,為盡速清算、解散並登記,伊為統力公司之股東,爰聲請本院選派伊為清算人。

三、經查,統力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75年3月20日建三字第110629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且統力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而統力公司未於75年3月20日撤銷登記時,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又於82年3月11日召開公司股東會議討論公司不動產處理事宜,復經聲請人自陳84年4月15日股東會議有作成廠房使用收益決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00540號函、開會通知、承諾書附卷可考,足見統力公司於撤銷登記後,亦依民法第79條本文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又統力公司撤銷登記時之股東為葉源一、葉忠昇、葉長壽、葉長會,其中葉長會、葉長壽固各於82年4月2日、90年3月18日死亡,然僅葉長會之繼承人葉玉鈴、葉玉雪拋棄繼承,葉長會之其他繼承人葉林寶治、葉忠俊、葉忠和、葉忠信及葉長壽之繼承人葉紋真、葉紋娥、葉金傳、葉紋美均未拋棄繼承,葉林寶治又於106年2月3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葉長會、葉長壽除戶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6月10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60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9日士院擎家宜111年度查詢129字第1119010698號函在卷可稽,是葉長會、葉長壽之股份應分別由葉忠俊、葉忠和、葉忠信及葉紋真、葉紋娥、葉金傳、葉紋美繼承,並依公司法第80、85條之規定,與葉源一及葉忠昇即為統力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承擔清算人之義務及責任,並續行清算事務。

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定相對人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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