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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銘
清 算 人 鄭鴻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
惟其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
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
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士銘已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葉士銘為一人出資之股東即董事,並無其他股東可以代理執行業務。
相對人已遭多名債權人追索債權,對於聲請人亦簽發交付本票三紙,係為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倘未能有臨時管理人協助釐清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結算,恐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
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葉士銘於111年7月22日死亡,葉士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因唯一股東即董事葉士銘死亡,亦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之事務。
則相對人已無股東,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之清算事務,並無再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再者,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選派鄭鴻威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自應由清算人鄭鴻威律師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附此敘明。
因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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