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瑋諭即彰誠工程行
陳玠廷即溢瀚工程行
許文吉即聰興企業社
洪獻榮即春寶工程社
伽藍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珍
通有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曾文溪麻豆堤防整體改善工程」,因工程施作需要而有委請其他廠商承包運送土方、粗工勞務、挖土機施作等,爰與聲請人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承攬上開工作,但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起即有積欠工程款之情形發生,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士銘及其配偶竟於111年7月22日自殺身亡,前揭工程及相對人業務頓時停擺,未能給付聲請人工程款。
相對人係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士銘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狀況雖尚屬核准設立中,然已無人繼承其出資額可為相對人之新任股東,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及為訴訟行為,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經查: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次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應解散;
解散之有限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準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依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此顯係為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為目的,尚難認屬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不合。
再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葉士銘已於111年7月2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此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8月17日南院武家慈111年度司繼字第2843號拋棄繼承備查公告可稽,堪認葉士銘死亡後,相對人股東人數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構成解散事由,且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