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3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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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慧千律師即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以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所選任之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李慧千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9月10日105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本院陳報就任,就任初始,信喜公司之債權人業向本院提起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5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過程中,委任慶鑫會計師事務所邱芳才會計師,協助聲請人製作就任編製財務報表及清算完結解任申報事宜。

惟信喜公司係主管機關以96年10月22日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號命令廢止,當時信喜公司已無營運並已荒廢,無從自信喜公司管理階層取得任何資料,且經徵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信喜公司最後申報年度為93年度,結算申報資料於法定保管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

信喜公司因有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財產清償債務,尚能取得部分債務及拍賣財產明細,無法取得完整及詳實之資料編製財務報表,法院之拍賣公告僅足以編製供拍賣之財產目錄,但其完整性有待商榷,且所載金額是拍賣市價而非帳面價值。

會計師極盡所能,僅能依清算人提供之資料編製財產目錄,其餘報表資產負債表、收支表、財產目錄(完整性)、股東名簿、剩餘財產分配表等無法編製。

依聲請人於清算期間所蒐集之資訊,信喜公司之資產除有登記之不動產外,車輛均已不知去向,因無任何信喜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可提供訊息,故確實無法編製信喜公司之資產。

而信喜公司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信喜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實質如何,亦欠缺相關資料。

基此,最初步應整理之信喜公司資產負債已無法達成,清算工作實有困難。

信喜公司之清算程序,因欠缺實質上應有之財務資料,故無法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爰聲明辭任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依系爭裁定所載,信喜公司已於96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信喜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而該公司全體董事均於96年10月8日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原有自然人董事陳清林已歿,故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聲請選派信喜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乃以系爭裁定選派聲請人為信喜公司之清算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從查知信喜公司資產,無從製作資產負債表、收支表、財產目錄(完整性)、股東名簿、剩餘財產分配表,僅能依清算人提供資料編製財產目錄等情,已據其提出慶鑫會計師事務所107年1月29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信喜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難以檢查信喜公司財產及財務狀況、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方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倘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信喜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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