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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9號
債 務 人 張俊男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免責確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程序中支出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雖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逾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述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由國庫墊付。
同條例第7條第1、4項,復規定甚詳。
而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債務人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嗣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終結後,由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
上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經核,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5,633元(計算式:43元×131次=5,633元),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3元,並依前揭說明,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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