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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債 務 人 翁聿家即翁鐿嫙即翁碧勵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程序中支出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雖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逾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仍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法院並得酌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預納之。
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規定即明。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未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得由國庫先行墊付。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4款復有明文。
該等國庫先行墊付之費用,仍應由債務人負擔,並得於程序終結後,由法院以裁定確定之。
此由民事訴訟法第90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不難推知。
二、查本件債務人原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並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然因債務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嗣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清算事件裁定開始清算,復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終結後,再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清算程序可謂終結,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債務人於本件中原已預納聲請費及必要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750元,惟本件程序進行所支出之郵務送達費用共計有13,459元,已逾債務人前述預納數額,則國庫先行墊付之程序費用5,709元,即應由債務人負擔。
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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