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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14,040元(參第二審卷頁9),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可計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98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982元,惟因原告於第一審已預納足額裁判費,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21,9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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