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他,122,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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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鄭羽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重力子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7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6,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25,255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6,837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18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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