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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楊凱棋
陳韻旋
張雪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剛、王泳璽等即陳厚任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南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南小字1024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本件訴訟,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980元、43,580元、24,780元,分別各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該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得聲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各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各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依前揭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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