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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佳龍
邱信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宏仁光電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佳龍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邱信仁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月18日111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嗣改分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中調解內容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核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就聲請人吳佳龍、邱信仁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4,678元、155,6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分別徵裁判費4,740元、1,66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聲請人吳佳龍、邱信仁之裁判費3分之2即3,160元、1,107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580元(計算式:4,740元-3,160元=1,580元)、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
再參以前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吳佳龍、邱信仁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吳佳龍、邱信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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