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他,13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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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3號
原 告 楊緻函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1條第1、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其後兩造 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中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 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0,35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6,900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450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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