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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江忠勇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216元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是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原告於第一審經擴張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7,078元,應徵訴訟費用為7,270元,原告已繳納2,49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7,078元(上訴後縮減為525,417元,縮減部分之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原告就該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3,745元,此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因此原告應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8,175元(計算式:第一審7,270元+第二審10,905元=18,175元);
又原告已繳納6,241元(計算式:第一審2,496元+第二審3,745元=6,241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補納之訴訟費用為11,934元(計算式:18,175元-6,241元=11,934元)。
依首揭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另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傳喚證人所支出之證人鑑定人旅費等費用,已據原告先行預納,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南高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110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不另為補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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