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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7號
原 告 葉瑞珍
李峻陞
童秀珍
楊美定
被 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上列被告與原告葉瑞珍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956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91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956元,則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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