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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原 告 黃冠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瑞即小孩先生手作吐司蛋餅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受理在案,此事件因兩造達成調解合意,調解成立而告終結,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3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1,660元,於扣除因調解成立得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即1,107元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3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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