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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原 告 陳慶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奕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22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60號受理在案,訴訟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該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0,800元,參以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調解筆錄內容,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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