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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王英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陳本松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業經訴訟上成立和解,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更正後之第一審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陳本松應給付原告3,11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間係應為選擇者,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1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888元。
又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繳納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即為10,629元(計算式:31,888元×1/3=10,62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依和解筆錄所示,此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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