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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1號
被 告 陳聰穎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啟善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89,904元由被告負擔289,3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則依前述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89,90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580元(計算式:289,904元-289,324元=580元)、被告負擔289,324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已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80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且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289,324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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