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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HUONG VAN HUN(向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昌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林宏賓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4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47,926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31,951元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975元。
此筆本應由原告負擔,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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