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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曹瑀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山、李冠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南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12月20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97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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