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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許正富
被 告 吳金鶯
陳志芯(TRAN CHI T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59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即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判決所示,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4即2,160元(計算式:5,400元×4/10=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3,240元(計算式:5,400元-2,160元=3,240元)。
爰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前揭規定,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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