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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王紅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9,8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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