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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3號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辛釘即李育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7,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5,949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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