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他,89,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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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姚禹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盈(Ying Jia Huang)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原告之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3號分別於109年9月11日民事裁定及110年3月10日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而本件之訴訟費用中,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者,為本應由原告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原告即上訴人已足額繳納),核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再參以前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筆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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