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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04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永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511條、第513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自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志」,然於聲請狀具狀人欄上之蓋章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經理章」(下稱系爭經理章),惟系爭經理章並未表明債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該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而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復提出蓋有前述相同用印之聲請狀。
依首揭說明,本件之法定要件即有不備,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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