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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譚文傑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 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送達處所,乃債務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債權人簽訂借據時所留存;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已於111年5月18日遭戶政機關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至臺南○○○○○○○○佳里辦公處,是債務人顯需依公示送達之方法,始能對其為送達,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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