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促,10711,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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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71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芃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現係設籍於「澎湖縣○○市○○路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自形式以觀,應認該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另列載債務人於臺南之居住址,惟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釋明債務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

則參以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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