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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114號
債 權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債 務 人 郭信良
債 務 人 張芮榞即張瑞源
一、債務人郭信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郭信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芮榞即張瑞源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務人張芮榞即張瑞源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郭信良間借款之保證人,且無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應於對債務人郭信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債務人張芮榞即張瑞源請求給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郭信良、張芮榞即張瑞源共同給付如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程序費用部分,依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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