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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4954號
債 權 人 林書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又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起,陸續以各種名義向債權人借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49,510元,債權人均以刷卡、匯款之方式借予債務人,詎聲請人要求債務人還款,債務人均逃避推託,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前述款項。
查債權人就前述事實,係提出通訊軟體之部分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刷卡憑證截圖為證,然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為債務人所發;
而通訊軟體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可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亦難以明瞭雙方對話時之真意;
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眾多,如清償借款、支付貨款…等事由均不無可能,是匯款之交易明細僅能釋明兩造間曾有資金往來,難以推知兩造已有訂定借款契約,且刷卡憑證無法釋明是否係替債務人刷卡,則僅憑上開證據,仍難使承辦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所述事實產生其大概存在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南院武非德111司促第14954號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二、就『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有債務人姓名之帳戶及匯款資料,蓋通訊軟體並非採實名制,且可由使用人自由更改受話人名稱,故僅憑債權人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仍無法確定對話對象為何人;
又核發支付命令時不調查實體證據,故無法查證證物影本所述帳戶是否即為債務人帳戶)。
.....」,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22日送達債權人處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僅就聲請時所附資料再次補正,並無提出新的釋明資料。
綜上,本件債權人就對所述事實中之部分,釋明仍有不足,承辦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全部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依債權人請求之全部內容給付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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