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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5624號
債 權 人 毛纖美
債 務 人 陳振豐
陳肯立
一、債務人陳振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主張債務人陳振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並由債務人陳肯立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迄今尚未清償,請求債務人陳肯立應與債務人陳振豐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支票、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以為釋明。
惟審核上開釋明文件,債務人陳肯立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另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記載債務人陳肯立為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而非列為債務人,且依該保證書所述內容觀之,其意旨係債務人陳振豐為辦理不動產異動而保證不動產對第三人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金額為800萬元,而非1400萬元,如有造成債權人損失,願意承擔等保證意旨,則債務人陳肯立雖於保證書列為連帶保證人,應認債務人陳肯立係就上述保證書之內容與陳振豐連帶負履行責任,並不能釋明債務人陳肯立就債權人所主張之580萬元借款債權應負連帶清償之保證責任,是則,上開文件均無從釋明債務人陳肯立應與債務人陳振豐連帶清償債權人本件之請求金額,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肯立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應予駁回,其餘請求應予照准。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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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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