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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40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張峯銘之遺產管理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張峯銘之繼承人為債務人提出聲請,惟張峯銘之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508號裁定選任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張峯銘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又債務人之機關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依前開說明,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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