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司促,16924,2022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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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4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蔡靜燕即勝昌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債權人黃民安即萬全工程行(獨資商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此規定所為送達,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均自寄存送達日起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出書狀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9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查,上開支付命令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9月5日依法寄存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支付命令已於111年9月15日對異議人生送達之效力,並開始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遲至111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已逾前述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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