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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高采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
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23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周益萬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200,000元 CH368601 002 周益萬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200,000元 CH368602 003 周益萬 108年1月30日 未載 200,000元 CH368612 004 周益萬 107年11月28日 未載 200,000元 CH36860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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