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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3770號
債 權 人 彭世明 住○○市○○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DELA CRUZ CESARIO JR OSOTIO(里奧)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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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
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第三人新順發米粉廠有限公司,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憑。
而該第三人之營業登記地址係在彰化縣,衡諸前開規定,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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