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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51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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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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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瑞哲、侯月娥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債務人吳瑞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
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聲請查詢債務人吳瑞哲獨資經營之商號瑞村土木包工業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惟查,債務人吳睿哲早於本件聲請前之110年12月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吳瑞哲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吳瑞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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