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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73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劉友傑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債 務 人 顏英鳳
趙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吳鞍心之遺產管理人之公務所係在高雄市新興區;
債務人顏英鳳、趙文忠則分別設籍於嘉義縣、臺中市,應推定上開戶籍址為各債務人之住所。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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