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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坤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5年3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惟兩造婚姻關係不睦,兩造自101年起分居至今。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事實上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此,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通知兩造於111年8月8日到庭調解,兩造到庭均表示兩造分居已近十年之事實不爭執,上開案件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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