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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黃美鈴
相 對 人 黃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得利益事件,聲請人曾因依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在案,且該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047號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聲請人撤回假執行而終結在案。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和解契約書、假執行撤回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111年度存字第831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假執行撤回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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